:::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柒、獎懲 > 涉及刑事及停職、復職、免職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人員經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嗣後因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者,其免職生效日期仍應溯自判決確定日生效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2項)(現為第4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現為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1項第2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2項情形者),應予免職……。」另本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規定,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現為第4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生效。某甲經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同時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嗣後因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以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僅排除受緩刑宣告者,爰某甲既未受緩刑宣告,則其免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本部96年12月18日令規定,更正溯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至其於確定判決日至發監執行期間之職務行為效力及俸給是否追還一節,倘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且依法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者,依本部97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書函規定,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按:111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28條第5項已明定該等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