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2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7 款(現為第1 款至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另本部96 年12 月18 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 號令規定,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生效。某甲經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同時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嗣後因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以任用法第28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僅排除受緩刑宣告者,爰某甲既未受緩刑宣告,則其免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本部96 年12 月18 日令規定,更正溯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至其於確定判決日至發監執行期間之職務行為效力及俸給是否追還一節,倘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且依法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者,依本部97 年4 月29 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 號書函規定,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