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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涉嫌刑事案件,經依法移付懲戒並予停職後,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及懲戒法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情形下,得否先行復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3月7日部地一字第091511892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 年2 月27 日局地字第0910300032 號書函釋:「某甲係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服務機關於86 年3 月24日依法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符合公務員懲戒法4 條(現為第5 條)第2項(現為第3 項)之規定,除依據該法第6 條(現為第7 條)第1 項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應許復職者(現為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外,尚不得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