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柒、獎懲 > 涉及刑事及停職、復職、免職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員因涉刑案被羈押,依規定當然停職,嗣後交保候傳,在檢察官未偵查終結前,得否准予復職,宜由各權責機關衡酌個案情形,逕行裁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01條及第1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79年6月19日79台華甄三字第042445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現為第4 條)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惟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 號解釋:「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與本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現為第4 條〉)1、3 兩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非當然停止其職務。」似認為公務員因涉刑案,在尚未起訴前之偵查期間,依刑事訴訟程序羈押,嗣後經准具保停止羈押,而交保中未再羈押者,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非不能復職。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76 條規定,羈押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76 條各款所列之原因外,更須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必要時方得羈押。於偵查程序實施中既經准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因罹病、懷胎、生產而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外,已可顯見被告犯罪嫌疑不重或涉案情節輕微,如許其復職,似無大礙。
三、綜上所述,公務員因涉刑案被羈押,依規定當然停止職務,嗣後交保候傳,在檢察官未偵查終結前,復職與否,宜由各權責機關衡酌個案情形,逕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