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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有關即時獎勵之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係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並未擴大授權由各機關(構)自行訂定,或擬具相關作業規範草案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4條及第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5月13日部管四字第104397556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現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3條(現為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適用之(按「之」字現已刪除)對象如下:一、行政機關依法(現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第6條(現為第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在本機關(現為機關<構>)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個人得頒給新臺幣5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團體得頒給新臺幣1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第2項)前項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中央機關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地方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現為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以激勵辦法第6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蹟,主要係為鼓勵各機關工作表現及服務態度優良者,明定得給與即時獎勵之事由;另為期審慎,並避免寬濫,上開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爰授權由第6條第2項各主管機關訂定,並未擴大授權由各機關自行訂定,或擬具相關作業規範草案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因此,各機關獎勵案件之規範如係依激勵辦法第6條規定或授權訂定,則仍應依該辦法第3條及第6條之規範辦理;至如非依該辦法授權,而由機關另為之獎勵規範,因屬內部人事管理措施,本部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