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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如係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核給所屬即時獎勵,其獎勵額度自應依規定辦理。至如非依該辦法授權,而由機關另為之獎勵規範,因屬內部人事管理措施,本部予以尊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5條及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2月19日部管四字第103381644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現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6條(現為第5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在本機關(構)內具所定事蹟,個人得頒給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團體得頒給1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至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地方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現為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同辦法第17條規定略以,各主辦(現為主管)機關辦理第6條獎勵所需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準此,機關如係依激勵辦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核給所屬即時獎勵,其獎勵額度自應依個人5千元以下;團體1萬元以下之規範辦理。至如非依該辦法授權,而由機關另為之獎勵規範,因屬內部人事管理措施,本部予以尊重。惟如涉及獎金之給與,允宜考量獎金支給之依據、預算來源及社會觀感,避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