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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949640891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該法之準用對象。揆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明定渠等係中立法準用對象。
三、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所應承擔之相關責任,不因其本職教師進用方式不同而有所區別,是自本令釋發布之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定。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