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一般服務事項(一)適用對象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行政法人除繼續任用人員自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外,其餘均非該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2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2511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行政法人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第21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11月12日總處培字第1090044995號書函略以,除由原機關(構)隨同移轉繼續任用者,因具公務人員身分自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外,其餘專任有給人員不宜納入服務法適用對象。是某中心係依行政法人規定設立之行政法人,某中心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且無繼續任用人員,故某中心董事長及各級專任職員尚非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