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書函
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99年6月2日部法一字第0993212815號書函略以,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並非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以,縣(市)議會公費助理既非屬依上開聘用條例或約僱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且其與縣(市)議會議員間屬私法僱傭關係,亦即由縣(市)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故非服務法適用對象。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