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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10月3日部法一字第100348674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90年11月8日90法一字第2078540號書函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以達成企業經營及靈活用人之需要,是以,不適用(包括已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之從業人員,均已非服務法適用之對象。綜上,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既係比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制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參照),故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亦非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