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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指派之官股董事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發文字號:
司法院36年5月31日院解字第3486號
法規釋例內容:

       來函所稱國家銀行,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官商合辦銀行,則其董事不過為私法上公司之機關,不能認為公務員;惟政府所指派之官股董事受有俸給者,則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所稱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同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之規定不得兼任省縣市參議員。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6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