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第92號
內容: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理由書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24條(現為第2條)所明定,其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自亦不能除外(參照本院釋字第24號及第27號解釋)。至本院院解字第3486號解釋係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布前所為之解釋,對於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自不適用。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