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92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理由書 查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之規定,自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該條係以公營事業機關受有俸給之服務人員為限,如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未受有俸給者,自無該法之適用。本院釋字第92號解釋,應予補充說明。
本部地址:116204 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Address:1-2 Shih-yuan Road, Wenshan District, Taipei,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電話總機:(02)8236-6666
傳 真 機:(02)8236-6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