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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第101號
法規釋例內容: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92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理由書
       查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之規定,自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該條係以公營事業機關受有俸給之服務人員為限,如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未受有俸給者,自無該法之適用。本院釋字第92號解釋,應予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