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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謂「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2項訂有「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中亦有「各機關聘用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之規定。綜上所述,聘僱人員既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規定之約束,不得兼任鄉、鎮、縣轄市民代表。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