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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屆以後之監察委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2年8月30日82台華法一字第088786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憲法增修條文第15 條及第16 條規定,新制監察委員(第2 屆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現為第7 條,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至其待遇,經本部函准監察院秘書長82 年7 月28 日(82)秘台人字第522 號書函略以:「……依行政院82 年2 月5 日台82 人政肆字第02972號函,應適用『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現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辦理,……照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標準支給。」準此,新制監察委員係經總統任命並依法令支領「月俸」、「公費」人員,自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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