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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35 年7 月18日院解字第3159 號解釋:「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 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服務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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