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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35年7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服務法之適用。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