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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官、士官(含志願役、義務役)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士兵則應依當時從事公務之性質而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5月9日86台法二字第145060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惟實務上基於「文武分治」原則,該法適用疑義函釋規定,本部歷來僅以文職人員為限。另本案經函准國防部86 年4 月14 日鍊鈦字第860004234 號函復略以:「……二、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該法主管單位如認為『武職公務員』亦包含國軍人員,似應以現役軍官、士官(含志願役、義務役)為範圍。同法第13 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國軍現役軍官、士官似應受其規範。三、至義務役士兵,依37 年院解字第3841 號解釋,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時,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奉令看守或押解人犯);縱擴張解釋適用服務法,仍須依當時從事公務之性質而定,不能適用於全部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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