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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官、士官(含志願役、義務役)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士兵則應依當時從事公務之性質而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5月9日86台法二字第145060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惟實務上基於「文武分治」原則,該法適用疑義函釋規定,本部歷來僅以文職人員為限。另本案經函准國防部86年4月14日鍊鈦字第860004234號函復略以:「……二、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該法主管單位如認為『武職公務員』亦包含國軍人員,似應以現役軍官、士官(含志願役、義務役)為範圍。同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國軍現役軍官、士官似應受其規範。三、至義務役士兵,依37年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時,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奉令看守或押解人犯);縱擴張解釋適用服務法,仍須依當時從事公務之性質而定,不能適用於全部士兵。……」。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