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7月17日89法一字第1921810號書函
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依前開規定,民選村(里)長屬無給職,且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村(里)長適用服務法,故其非屬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