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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議會議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6月22日90法一字第203773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二者,方為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33條至第54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觀之,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尚非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另地制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服務法。」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