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6月22日90法一字第203773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二者,方為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地方制度法第33 條至第54 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觀之,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尚非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另地方制度法第84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服務法。」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服務法適用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