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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回歸原訂契約課責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第22條及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125691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72 年4 月28 日72 台楷銓參字第16308 號函釋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約聘具有華僑身分之客座專家或研究教授,如係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須受服務法規定之約束。」及本部75 年9 月8 日75 台銓華參字第43193 號函釋規定略以:「……,聘僱人員既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服務法第14 條規定之約束,……。」準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為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二、服務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應先撤職。」第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司法院37 年6 月21 日院解字第4017 號解釋:「本條(第13 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第4 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據此,聘用之人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得按其情節輕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用契約課以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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