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第22條及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125691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72 年4 月28 日72 台楷銓參字第16308 號函釋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約聘具有華僑身分之客座專家或研究教授,如係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須受服務法規定之約束。」及本部75 年9 月8 日75 台銓華參字第43193 號函釋規定略以:「……,聘僱人員既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服務法第14 條規定之約束,……。」準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為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二、服務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應先撤職。」第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司法院37 年6 月21 日院解字第4017 號解釋:「本條(第13 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第4 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據此,聘用之人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得按其情節輕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用契約課以應負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