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一般服務事項(二)文義解釋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回歸原訂契約課責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及第2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125691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72年4月28日72台楷銓參字第16308號函釋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約聘具有華僑身分之客座專家或研究教授,如係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須受服務法規定之約束。」及本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釋規定略以:「……,聘僱人員既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規定之約束,……。」準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為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第4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據此,聘用之人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之規定,自得按其情節輕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用契約課以應負之責任。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