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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所稱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計算方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9月9日部法一字第0972974423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8條(現為第9條)所稱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計算方式,應自接奉任狀之次日,或自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生效日期之次日起算,末日之計算方式則為扣除程期(現已刪除程期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辦理。同條後段所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現為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延長期間以「1個月」為限,其計算方式亦同。本部79年8月20日台華法一字第0443554號函、90年3月2日90法一字第1996227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1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1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