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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機關內部調整業務,應於何時就職相關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2月10日部法一字第098302252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97年9月9日部法一字第0972974423號令略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8條(現為第9條)所稱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計算方式,應自接奉任狀之次日,或自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生效日期之次日起算。本部95年1月27日部法一字第0952597084號函略以,因機關內部調動經指派工作內容及地點須配合調整者,如已涉及職務之異動,則應於接奉派令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就職;至倘未涉及職務之異動,而係屬機關首長依權責因業務需要所為之工作指派,則應以機關首長所指定日期為報到之日。因此,公務員於接奉派令之次日(如派令生效日在後者,則為生效日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職,尚無違反服務法第8條規定。
二、服務法第2條(現為第3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但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因此,於服務法第8條規定期間內,公務員對於機關因業務需要,另指定報到日期之命令有意見時,應向長官陳述意見,請長官核酌,要非拒不接受,始無違反服務法第2條規定。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1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1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