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直轄市長、縣(市)長依該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至第5項等規定所為之兼職,授權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行核准、同意或備查後,分別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查。 二、行政院93年1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404671號函及第0920040467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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