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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上班後、下班前各30分鐘進行哺乳行為時,是否應於到勤(簽到)後再離開辦公處所進行哺乳,並依機關規定之上下班時間辦理簽到退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9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8579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1條(現為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子女未滿1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僱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第2項)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及本部91年8月14日部法一字第0912169856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得否離開辦公處所回家或至保母家親自授乳,應由各機關自行衡酌辦理,惟如同意公務人員離開辦公處所回家或至保母家親自授乳者,其往返時程仍應合併計算在每次30分鐘之時間內。」準此,公務人員如經服務機關同意每日上班後、下班前各30分鐘離開辦公處所進行哺乳行為,與上開規定尚無牴觸;至其是否應於到勤(簽到)後再離開辦公處所進行哺乳,並依機關規定之上下班時間辦理簽到退一節,事涉機關差勤管理事項,請依事實認定卓處。
附註: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8條於105年5月3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60分鐘。(第2項)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30分鐘。(第3項)前2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