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8月10日部法一字第1074624056號
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條(現為第3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茲以行政機關設官分職,公務員各有其職司事項,是上開規定所稱「監督範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宜參酌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項目及職責為認定範圍。是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業務職掌事項所發之命令,於可得監督範圍內,屬官如未服從,權責機關得依服務法第2條規定課予其行政責任。
二、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如經權責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其執行該職務之行為,有無服務法第2條服從義務規定之適用一節,端視其兼任該職務究係以「個人身分」或「機關代表身分」而為論斷,如係前者,公務員執行其兼任職務,因非屬公務員業務職掌範圍內,自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如係後者,因係代表機關執行該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業務,屬公務員之業務範圍內,應有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