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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如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其執行該職務之行為,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服從義務規定之適用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8月10日部法一字第1074624056號
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條(現為第3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茲以行政機關設官分職,公務員各有其職司事項,是上開規定所稱「監督範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宜參酌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項目及職責為認定範圍。是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業務職掌事項所發之命令,於可得監督範圍內,屬官如未服從,權責機關得依服務法第2條規定課予其行政責任。
二、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如經權責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其執行該職務之行為,有無服務法第2條服從義務規定之適用一節,端視其兼任該職務究係以「個人身分」或「機關代表身分」而為論斷,如係前者,公務員執行其兼任職務,因非屬公務員業務職掌範圍內,自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如係後者,因係代表機關執行該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業務,屬公務員之業務範圍內,應有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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