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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之意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
發文字號:
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條第1 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2504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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