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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規定,經懲戒處分後再犯仍應受罰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6月4日部法一字第1033852250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 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 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95 年12 月15 日95 年度鑑字第10863 號議決書意旨,被付懲戒人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經懲戒處分確定後仍不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即為另一應受懲戒的違法行為,自得另行懲戒。故公務員因違反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經其服務機關依同條第4 項規定先予停職並送請懲戒,嗣經公懲會議決(現為判決)申誡後,如其仍繼續違反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該機關應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送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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