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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經營商業規定,經懲戒處分後再犯仍應受罰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6月4日部法一字第1033852250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95年12月15日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議決書意旨,被付懲戒人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經懲戒處分確定後仍不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即為另一應受懲戒的違法行為,自得另行懲戒。故公務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經其服務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職並送請懲戒,嗣經公懲會議決(現為判決)申誡後,如其仍繼續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該機關應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送請懲戒。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規定業已刪除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者應先撤職之規定,違反服務法規定者係依同法第23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