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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6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476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本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是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已刪除「投機事業」相關文字,現行規定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又同法第15條規定:「……(第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