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經營商業之禁止事項(二)經營商業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土地供鄰居停車之用,並收取停車租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5條第6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9月15日部法一字第1125607950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15條規定:「……(第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服務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事業。
二、如將自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獲取租金,且未涉及停車場登記或經營,或係將自有土地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從事停車場經營業,均屬服務法第15條第6項所稱公務員就其財產之處分獲取合理對價,惟仍須受同條第7項所定不得作為之限制。至如係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而實際從事停車場之經營,即有違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