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發明,依專利法規定,用私人名義申請專利以取得法律保障,尚非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所不許;惟若以此項專利設廠製售,以公務人員名義為公務人員計算而為之者,應受該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規定之限制。公務人員基於職務行為所生之發明,不問是否由其計畫主持,此項發明成果應為機關所有,公務人員不得以私人名義申請專利。公務人員利用公有設施作私人非職務性之研究,應為服務法第19條(現為第20條)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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