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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不得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商業行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63年12月31日63局三字第3038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行政院62年4月20日台(62)人政三字第13772號通函,禁止所屬公務人員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商業行為係依照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予以闡釋,非屬新設規定,故不論在行政院函之前或之後,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均應依規定辦理。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已刪除「投機事業」相關文字,現行規定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