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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85年4月26日85台中法二字第1260023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且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參加人」明確定義,致執行上發生疑義,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一)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
(二)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6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