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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4年9月27日部法一字第0942545595號書函
內容:
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所指『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處理而言……」準此,公務員縱係靠行經營魚貨販售,惟因本人仍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故仍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權責機關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又該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如明知其違失行為而不依法處置者,自亦應由權責機關予以懲處。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規定業已刪除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者應先撤職之規定,違反服務法規定者係依同法第23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