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9月27日部法一字第094254559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74 年7 月19 日74 台銓華參字第30064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處理而言……」準此,公務員縱係靠行經營魚貨販售,惟因本人仍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故仍有違反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權責機關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又該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如明知其違失行為而不依法處置者,自亦應由權責機關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