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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7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5267850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釋文略以:「……公務人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準此,公務員如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者,自仍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