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3383234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如與他人投資合夥開設私立醫院,縱不執行該醫院事務,且由他人擔任該醫院之負責人,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及最高法院42 年4 月17 日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之事業,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屬合夥……」,兩者間仍存有合夥關係,尚非為單純投資行為;又倘其為單純投資他人開設之私立醫院,以私立醫院既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亦未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之適法要件,故公務員以投資合夥或單純投資方式所投資之資本,不論是否超過所投資私人醫院之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