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10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13644521號書函
內容:
公務員如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後未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仍應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該員如於任職後,即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99年1月15日99年度鑑字第11610號議決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年4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判書之意旨,應未違反該項規定。至於公務員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後有無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以及有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仍請該員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