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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投資行為應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水電燃氣業,營造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等事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

二、公務員投資於營造業公司為股東,如其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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