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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配偶持有民營公司股份,尚難認係公務人員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7月27日90法一字第205104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嗣轉讓其配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現為第14條第4項)規定疑義一節,經函准法務部90年7月18日法90律字第020512號函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本人,未及配偶,應無疑義。……縱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仍屬分別所有,尚難認係與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已刪除「投機事業」相關文字,現行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