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11月8日部法一字第093242568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35 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本部91 年5 月31 日部法一字第0912149145 號書函釋略以:「……三、……(一)公務員正當合法之投資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原難以全面禁止,亦為法所許。揆諸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二)前開之投資行為,自不以國內為限,國外(如美國、日本等國家)之投資行為亦應受等同之規範。……」綜上,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記為股東一節,尚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之規定,宜另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濟部之意見。又本案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濟部審認得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投資並登記為股東時,仍須符合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