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4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03341567號書函
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現為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公務員避免利用職務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公務推動,且考量我國民法並無規範借名登記契約之類型,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借名投資之情形是否適用該法,亦採形式認定,因此,公務員將自己名義借予他人投資事業,且擔任該事業股東之情形,該公務員雖未實際出資,惟既屬其名下財產,應符合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現為第14條第4項)規定。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