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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縱經主管機關審認得於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仍須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法一字第103383015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本部76年7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102796號函及90年7月27日90法一字第2051046號書函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現為第14條第4項)指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務員)之股份,不包括公務員之配偶自行持有之股份。本部93年11月8日部法一字第0932425687號書函意旨,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記為股東,尚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宜另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及經濟部之意見,又縱經陸委會及經濟部審認得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投資並登記為股東時,仍須符合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至於公務員之未成年子女以外之親屬至大陸地區投資則不生違反該法規定之疑義。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