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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縱經主管機關審認得於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仍須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法一字第103383015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本部76 年7 月23 日76 台銓華參字第102796 號函及90 年7 月27 日90法一字第2051046 號書函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百分之十」,係指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務員)合計之股份總額而言,不包括公務員之配偶自行持有之股份。本部93 年11 月8日部法一字第0932425687 號書函意旨,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記為股東,尚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規定,宜另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及經濟部之意見,又縱經陸委會及經濟部審認得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投資並登記為股東時,仍須符合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公務員及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之投資行為如符合:(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為單純投資行為之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等要件,尚無違反該項規定。至於公務員之未成年子女以外之親屬至大陸地區投資則不生違反該法規定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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