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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得依法繼承公司股份。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現為兩合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服務法第13 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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