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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司法院32年3月31日院字第249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投資於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既為修正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第2 項所明定,則該條第1 項所稱之商業,自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依修正服務法第24 條,自非同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同法第13 條第1 項之規定。

附註:32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 年7月修正為現行第13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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