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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
發文字號:
司法院32年3月31日院字第249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投資於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既為修正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則該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自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依修正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自非同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附註:
一、3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年7月修正為現行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4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