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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
發文字號: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
法規釋例內容: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現為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附註:
一、3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年7月修正為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